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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到宁波危险品运输-5月1日起,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正式

日期:2023-07-14 浏览: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2007年8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3年3月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装卸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建立闭环处置机制。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并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装卸环节实施监督管理(港区内由交通运输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除外)。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对车辆运输过程中的充装查验、核准、记录等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信息一站式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装卸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数字化改革要求,建设并运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风险智能控制数字化系统(以下简称智控系统),实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全流程、闭环化管理;会同市交通运输等部门,推动实现智控系统与道路运输监管平台、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间的数据共享。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分工做好智控系统信息的采集、录入工作,并按照职责维护和处理智控系统中的预警信息: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装卸单位基本信息的采集和录入;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港区内危险化学品装卸单位相关情况等信息的采集和录入;

(三)公安部门负责与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有关的驾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禁运区域和通行路线等信息的采集和录入;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罐体检验单位及时准确录入危险化学品罐式车辆的罐体检验信息;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督促槽罐洗消单位及时准确录入产生的危险废物处置信息。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大数据发展管理部门定期公布智控系统需要采集的信息,并告知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装卸及相关单位;对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数据,有关部门不得重复采集。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装卸及相关单位是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配合相关部门按要求将真实、有效、完整的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智控系统。

 

第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在工业园区、港区规划和建设时,应当结合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道路运输等因素,将危险化学品车辆专用停车场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符合标准的危险化学品车辆专用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用车辆应当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有有效资格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按规定准确制作运单,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化学品与运单载明的事项应当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化学品应当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六)按照规定为专用车辆配备和使用卫星定位装置、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装卸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装卸作业,在充装、装载危险化学品前,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查验相关事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装卸。

 

危险化学品装卸单位可以采取预约等方式,合理安排专用车辆分批次装卸作业,减少装卸等候时间。

 

危险化学品装卸单位为罐式车辆充装前,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为其他专用车辆装载前,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明显标志,并提前15日予以公布。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的区域。

 

运输过程中,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停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应当在专用公共停车场停放;运输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间和速度等方面的规定,不得擅自关闭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运输车辆应当安装、悬挂符合要求的警示标志,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道路运输安全卡,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定,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等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装卸单位在充装、装载危险化学品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进行查验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各类危险化学物质或者物品。

 

本规定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厢式、罐式、集装箱汽车等车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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